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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清良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明街城隍廟前,因廟會蜂炮發放之細故,與告訴人張曜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頂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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