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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賢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病患張純芳所居住之7 樓205 號病房門後,侵入病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純芳所有置於窗台上手提袋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並攜往楠梓區右昌街以500 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㈡於104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又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病患林昇玄所居住之8 樓58號病房門後,侵入病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昇玄所有置於病床右側桌上之手機2 支(廠牌型號分別為小米牌手機3WCDMA〈價值約10,000元〉及IPHONE 5〈價值約22,000元〉,其中小米牌手機〈未包含SIM 卡〉已發還林昇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並將所竊得手機2 支供已使用。
二、嗣因張純芳、林昇玄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醫院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偵詢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之王其賢,王其賢向員警坦認前開犯行,並將犯罪事實一㈡其竊取暫由高雄看守所保管之上開林昇玄所有之小米牌手機1 支〈未包含SIM 卡〉交付與警查扣,始悉全情。
三、案經林昇玄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17至19、26、33至34頁、本院卷第24、27、28頁反面)。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且據被害人張純芳於警詢時之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醫院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據告訴人林昇玄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5頁)。
㈢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次按,醫院病房內,除病房門外,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其意係於病患住院期間,提供病患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患對醫院擺放在經劃分區域內之物品,如床鋪或櫃子等,於經醫院分配後取得住院期間的特定使用權,享有管領支配力。
而社會上一般人,均不致誤認門後之病房或布簾後病床空間為公共空間,而任意推門進入,或掀開布簾進入倒臥病床而睡,或從事個人活動,甚至護士、醫生於掀開圍離各病床之布簾前,尚會出言提醒,以防侵及病患隱私。
而病房門通常保持開放狀態,其意係為避免病房內發生緊急狀況延誤急救時機,而非否定病患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自不得將病房或病床旁之特定空間與醫院內供病患排隊掛號、取藥之空間等同視之。
又雖病患及其親友並非出於長期或久居之意而停留,然渠等既有短期起居之事實,且醫院亦有長期提供病房供不特定病患居住之目的,其性質猶如旅館房間,雖前來住宿旅客僅短期居留,但旅館房間既有長期供不特定旅客居住之意,即均同屬通常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患及陪同親友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仍應受到同等保障,不得因其係短期或長期居留而排除居住安寧自由,而有不同之對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場所,分別係在設有房門以阻隔病患私人空間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房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分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徒手啟門後走入病房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7 、8 罪),嗣上揭第1 至6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第7 、8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尚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且擇定於凌晨侵入醫院病房內,利用病患及看護人員疲累之際下手行竊,枉顧病患需安寧住院接受照護療養之情,竟仍趁機竊取病患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案發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昇玄所有財物中之小米牌手機1 支(未包含SIM 卡)部分,固經尋獲且業由告訴人林昇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警卷第35頁),除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害人張純芳、告訴人林昇玄所有遭竊之物品,則皆未能順利取回,然被害人張純芳當庭陳明財物損失部分無庸被告賠償、被告復於104 年12月20日委託家人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林昇玄郵局帳戶內而賠償其損害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昇玄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0至41頁);
又斟酌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再為本件2 次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屢侵害他人財產權而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期間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罹患小兒麻痺之胞弟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姐需照顧、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並綜核各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各罪具體請求本院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酌情被告所犯之各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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