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56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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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慧鈴與告訴人黃筱喬於民國104 年7月2 日下午2 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福檳榔攤」發生口角,被告遂自桌子下方取出麻將用牌尺,與告訴人各自站在寬度約60公分之桌子兩側理論。

被告應知悉持牌尺用力拍打桌面,有致牌尺斷裂之虞,其亦可預見牌尺斷裂部分有飛向站立在相距約60公分處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牌尺用力拍打桌面2 至3 次,致使牌尺斷裂,斷裂部分果飛向告訴人並擊中告訴人放在桌面上之右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食指近端擦傷0.4x0.4 公分及右手腕上側擦傷併瘀青紅腫0.5x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慧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筱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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