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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正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於104年1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該處公寓之1樓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行侵入該建物後,見劉進祥所有之電梯配重塊3塊及電梯用垂重8支放置於上開公寓大門後方之樓梯間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該日上午9時24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2許間,接續分6次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踏板上竊取得手後,均載運至高雄市三多一路附近之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至9百元後花用殆盡。
嗣因劉進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正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
復有遭竊物品同品項物品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及現場巷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頂樓」,係附屬於該公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仍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分6次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他人住居安寧,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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