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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英文前因犯竊盜、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部分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8 月確定,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2 日與另案所經處之有期徒刑2 年(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8 號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8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所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應執行刑)、9 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與黃晉輝(由本院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28分許,至楊森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利用1 樓庫房原有之破門處進入庫房內,竊取楊森和所有之馬達1 部及電纜線300 公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
嗣因楊森和發覺家中物品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被害人楊森和之證述(偵一卷第4 、5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晉輝之證述(偵一卷第2 、3 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1、12頁)。
4.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2月4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照片(院卷第35至38頁)。
5.被告鄭英文之自白(院卷第42、46頁)。
三、論罪核被告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2款之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與黃晉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於凌晨侵入他人住處一部之庫房內,竊取他人之馬達、電纜線等財物,其行為除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7頁)、與共犯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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