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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威
簡百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威與簡百鍊均為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被告鄭旭威與簡百鍊分別駕駛曳引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南向大貨車專用道上,因行車問題下車理論爭執,被告鄭旭威、簡百鍊竟均基於傷害犯意,被告鄭旭威徒手勒住被告簡百鍊脖子並推擠被告簡百鍊,被告簡百鍊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肘、左手第四指多處鈍挫傷,及頸部疼痛(主訴被掐傷)等傷害;
被告簡百鍊則徒手毆打被告鄭旭威之胸部、頭部及左手,致被告鄭旭威受有頸之挫傷、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旭威、簡百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旭威、簡百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鄭旭威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簡百鍊於104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
被告簡百鍊被訴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鄭旭威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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