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後確定;
於101年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50日至103年4月1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詎謝松憲猶不知悔改,其與蘇○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104年2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公司),由不知情之蘇○梅出面簽立租約,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春○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期1日,並當場繳付500元之租金,嗣蘇○梅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交由謝松憲使用該車。
詎謝松憲明知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於持有系爭機車期間之某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右昌地區某處時,因機車汽油罄盡,又身無分文可添加汽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將系爭機車任意棄置於路旁,至今未歸還春○公司,亦未尋獲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系爭機車。
嗣經春○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松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0、45反面頁),核與證人蘇○梅於偵訊時中所述情節相符(偵三卷第18-20、34-3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2、3、4頁;
偵緝卷第7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租借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將之任意棄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參酌被告屢犯侵占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8號、104年度簡字第1201號),均經法院處以拘役之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悔改,況系爭機車有相當市場價值,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