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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芯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芯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某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方於104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號10樓「夜蒲時尚會館」執行臨檢,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證送驗紀錄表(警卷第9 頁)。
2.被告郭芯蕊之自白(院卷第26、28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3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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