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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瀚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瀚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瀚陽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9 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鍾英妹所經營之雜貨店兼住家內(前方為雜貨店、後方及二樓為住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鍾英妹不注意時,打開紗門而侵入雜貨店後方住家屋內,徒手竊取儲物櫃內之七星牌香菸7 條及峰牌香菸2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8,500 元),得手後旋即由住家二樓鐵門離開。
嗣因鍾英妹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英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范瀚陽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英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本件告訴人所居住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12號雖前半部兼營雜貨店,惟既同時係供告訴人平日居住之場所,自屬刑法上開條項所稱「住宅」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7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18條,惟被告僅坦承竊取9 條,參以被告既已坦認竊盜犯行,應無必要僅堅決否認竊取部分財物,且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本院自應認定被告僅竊取9 條香菸,而不包括聲請意旨所述之其他9 條香煙,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不另予判決,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無礙,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5年度簡上字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對他人住居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所竊得之香菸均已吸食完畢而未能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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