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72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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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塽得
呂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56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冠佑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由被告陳塽得擔任負責人之八德拖吊廠員工李奕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大隊員警前往測繪處理後,被告呂冠佑認為八德拖吊廠之主管人員遲未到場處理而心生不滿,乃前往高雄市新興區開平里八德一路與民族路口之八德拖吊廠廠區,並手持填縫劑擠壓鐵具(矽利康擠壓器),欲找李奕希及其負責人理論,詎被告呂冠佑、陳塽得一言不和,乃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塽得揮拳毆打被告呂冠佑之臉部,並與其他在場之人員奪下被告呂冠佑手持之矽利康擠壓器,過程中被告呂冠佑亦持該矽利康擠壓器揮向被告陳塽得頭部予以還擊,雙方於互毆之過程,致被告呂冠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軀幹(胸、腹、背部)鈍傷、右手擦鈍傷、右側耳膜破損併出血等傷害,被告陳塽得亦受有左手臂撕裂傷1 公分、頭皮及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衝突停止後,被告呂冠佑即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郭宥銓、胡憲文到場,待二人到場後,被告呂冠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鐵製刀具1 把,並砍向拖吊場之門窗玻璃,致玻璃毀損(約價值新臺幣2,500元),因認被告呂冠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陳塽得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冠佑、陳塽得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呂冠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塽得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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