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73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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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俟該緩起訴處分因蔡順得未履行完竣而遭撤銷。

其各於該緩起訴處分前、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月20日12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調查陳○賢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104年8月6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第290號判決在案),通知蔡順得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24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7月24日11時16分許,依法前來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檢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順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且於104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同年7 月2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觀護卷最末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支付公庫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及本件緩起訴撤銷後之如事實欄之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支付公庫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事實欄之㈡所示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況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施用毒品罪,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始日(即104年6月11日)後,約莫1 月有餘即重蹈覆轍,基於刑罰之短時間內再犯之層昇效應,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被告2 次犯罪類型相同等前開犯罪情狀,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均已施用殆盡,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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