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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曾文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乙○○交往為男女朋友,其與乙○○均明知其與曾文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各自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接續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乙○○並因而受孕於99年10月13日產下1女即高○○(年籍詳卷)。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文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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