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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氷與告訴人盧少群均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90 巷住戶,渠等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巷0 ○0 號外發生口角,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硬質塑膠管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告訴人遭其揮打後,徒手抓住該塑膠管,避免被告再次以該塑膠管揮打,被告見狀,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其配戴眼鏡鏡片掉落於地,鏡框扭曲變形,並使得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擦傷、右眼角挫擦傷、鼻挫擦傷及右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可稽(見審易字卷第7 、8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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