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84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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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呂勝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遠隆農藥店」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販賣農藥之工作,為對農藥有專業知識之人。

詎其本應注意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所生產之「鐵金剛(達特南)」20%水溶性粒劑(下稱鐵金剛農藥)之有效期間標示印製在包裝之背面下方正中央,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1 年間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35 元之價格,顯低於惠光公司販售與經銷商每包250 元之價格,向江文禎(已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順豐農藥行」,販入有效期間標示遭變更之「鐵金剛」偽農藥,再由遠隆農藥店之各分店對外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5 日,至上址遠隆農藥店等處搜索,扣得鐵金剛偽農藥28包,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過失販賣偽農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㈠ 按修正前即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又同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上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被告過失販賣該法第7條第4款偽農藥之行為,確有科予刑罰之明文。

㈡ 然被告行為後,前開條項業經立法院於103 年12月9 日三讀修正,並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6日生效,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修正後即現行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同法4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則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50條之1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7條第2款至第5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

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僅係考量修正前該條第1款及第3款「仿冒國內外產品」部分,危害態樣、情節皆相同,故合併規範,其餘各款內容並無變更。

而立法者考量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違法情節較其他諸款為重,將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由修正前之「偽農藥」限縮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至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7條其餘各款偽農藥之行為,則予以除罪化,而僅處以行政罰鍰。

至於過失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7條其餘各款偽農藥之行為,除予以除罪化外,更無需科以行政罰鍰,此有各該修正條文及其立法理由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販賣第7條第4款偽農藥之行為,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已無刑事裁罰之明文。

㈢ 綜上,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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