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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慶
薛里建
唐永鴻
蕭志鴻
張耀中
邱瑞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4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慶前因細故對告訴人胡阿輝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4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姊妹餐廳內,唆使被告薛里建代為出面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薛里建遂夥同被告唐永鴻、蕭志鴻、張耀中、邱瑞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計10餘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8887-XK 號、9766-K2 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 ○00號住處前,由被告薛里建、唐永鴻、蕭志鴻、張耀中及前開不詳之男子數人分持棍棒敲打、重擊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另由被告蕭志鴻持紅色噴漆朝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噴灑,被告邱瑞偉則在旁觀看,致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身、玻璃均受有損壞,且鐵門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胡阿輝,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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