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55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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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8、6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凜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凜前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高雄市○○區○○里○○街00號之牆垣,在該址庭院裡徒手竊取其三伯父鍾○興所有深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電纜線70公分(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花費殆盡。

(二)於103年8月18日10時2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翻越上址圍牆後侵入該處庭院,在該庭院中拿起鹽酸1瓶,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大伯父鍾○文恫稱:「將潑以鹽酸」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鍾○文,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3年9月1日2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病房探視其外公劉○金時,向同病房住院之林星賢借用手機(iPHONE5、白色、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林星賢。

二、案經鍾○興、鍾○文、林星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告訴人鍾○興為被告鍾凜之三伯父(即被告父親之兄弟),2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參被告鍾凜、告訴人鍾○興之警詢筆錄自明(警一卷第2-3頁、第5頁),故被告竊取告訴人鍾○興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鍾○興業於警詢時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警一卷第5頁),準此,本件關於上揭竊盜部分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凜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90、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興、鍾○文、林星賢、證人呂芳順、鍾詹富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5頁;

警二卷第5-6頁;

警三卷第3-8頁;

偵一卷第27頁),復有犯罪事實(一)之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6張、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犯罪事實(二)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及林星賢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8頁;

警二卷第14-16頁;

警三卷第12頁;

偵二卷第8-10頁、證物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經查,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翻越牆垣方式進入庭院內行竊,業使上開牆垣原有之防閑功能喪失,故屬該款之踰越牆垣無疑。

是核被告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次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而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等。

本件事實(二)部分,被告侵入之處係告訴人鍾○文住宅後方,與住宅相連接而外有圍牆環繞之空地,有前述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8頁)。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擅將其所借用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均非輕,自應予以刑事非難;

復無端侵入告訴人鍾○文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另又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鍾○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所侵占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星賢,此有案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警三卷第12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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