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640,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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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金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4 年7 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另案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由被告親自收受等事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

惟至今尚未見上訴人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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