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90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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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漢
姜道德
黃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8 、6563、7488、75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道德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順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漢、姜道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7 時54分前之某時許,由王明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姜道德,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號005170號之路邊停車格,見蔡○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姜道德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㈡於103年9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前之某時許,由王明漢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姜道德,行經高雄市○○街0 號旁,見朱○滿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姜道德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㈢於103年10月2日晚上6 時27分前之某時許,由王明漢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姜道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前,見徐○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3 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姜道德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二、王明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損及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8日凌晨2時47分,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江○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江○誠置於車內之電鑽1支、切割機1支、打牆器2臺、快速電動電鑽1支(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姜道德、黃順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由黃順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姜道德,行經高雄市○○區○○二路與○○街口之○○○早餐店,趁陳○華未及注意之際,由姜道德徒手竊取陳○華置放在該處椅子上之黃色大側背包(內含長皮夾2個、現金13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得手後旋由黃順和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姜道德逃離現場。

四、姜道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古幣1 枚佯稱欲與王○南交換,致王○南陷於錯誤,將面額5 元之紙幣古鈔交予姜道德,姜道德則趁隙與謝○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車逃離現場。

五、嗣經蔡○雲、朱○滿、徐○華、陳○華及王○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王明漢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江○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漢、姜道德、黃順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漢、姜道德、黃順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5頁;

警二卷第1至3頁;

警三卷第5至8頁;

警四卷第1至3 頁;

偵一卷第43至44頁;

偵三卷第30頁;

偵四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誠、陳○華、證人蔡○雲、朱○滿、徐○華、林○環、王○南、共同被告謝○雄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26至34頁;

警二卷第4至7頁;

警三卷第9至10頁;

警四卷第4至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至49頁;

警二卷第8 至10頁;

警三卷第11、12、17頁;

警四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漢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姜道德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三所為,係犯4 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黃順和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王明漢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王明漢與姜道德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被告姜道德與黃順和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明漢所犯上開4罪,被告姜道德所犯上開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王明漢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9月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被告姜道德前於93、94年間,因收受贓物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6號、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確定,上揭2 罪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5日確定,於98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黃順和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2、6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王明漢依上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王明漢、姜道德、黃順和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王明漢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10月1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

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王明漢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姜道德另又詐欺財物,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暨其3 人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及詐欺財物之價值、失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明漢所犯上開4罪、被告姜道德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姜道德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姜道德所有(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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