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96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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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以96年度少調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6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8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8 時45分許,經甲○○之父陳國卿報警且同意搜索,警方乃至陳國卿、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8 居所,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79 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鼓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10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及吸食器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79 公克,鑑定報告未記載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執畢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不好之欠佳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次施用毒品,且知坦承犯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調整,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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