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97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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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秀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自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7 號排左邊貨架上之美吾髮快速染髮霜1 盒而置放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包包內,其未就該染髮霜結帳而欲離開店內時,因防盜警鈴響起,為店員張志勤發現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秀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染髮霜置於包包內,且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我是另要選購其他東西,怕染髮霜拿在手上會掉,才放到包包裡,只是後來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自立店內,於7 號排左側貨架上取下美吾髮快速染髮霜1 盒,並將之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被告結帳時,僅就其另外購買之電火爐付款,而未將上開染髮霜取出結帳付款,被告欲離去時,因防盜器警報響起,被告復自其包包內取出染髮霜,而經店員張志勤報警,扣得上開美吾髮快速染髮霜(已發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小北百貨自立店店員張志勤於警詢(警卷第5 至7 頁)及證人即小北百貨自立店店長莊偉麟於偵查(偵二卷第24、25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偉麟於偵查中已證稱:102 年12月11日當天被告有買一個電火鍋,有在櫃臺結帳,她出去時,防盜門有叫,我們請她進來,並檢視身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並問她有無東西未結帳,她回應說沒有,後來我們請她將包包拉鍊打開,她將包包打開時發現有一盒美吾髮染髮劑,她辯稱她是放在包包內忘了結帳,但我發現她包包的拉鍊是拉起來的(偵二卷第2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包包是我自己打開拉鍊的,我才發現物品在裡面(院卷第26頁)等情一致。

而依一般賣場多會提供購物籃供客人選購物品時使用,若顧客不願使用購物籃,亦可將先行選妥之物品寄放於櫃臺處,待欲離開時再一併就選購之物品結帳付款,而盒裝之染髮劑並非易碎或不耐碰撞之物,體積亦非甚大,縱被告另有挑選電火鍋,再將染髮劑一併拿在手上,亦應無何困難之處,被告竟未使用購物籃、未將欲購買之物先置放於櫃臺,亦未以手拿著染髮劑,反而不避瓜田李下之嫌,將未結帳之染髮劑放入自己之包包內,更將拉鍊拉起,其行為已悖於常情。

㈢ 再者,若被告確無竊取該染髮霜之意,則該染髮霜僅係暫時放於包包內,即便一時忘記取出結帳,於店內之防盜警報器響起時,亦應能使其憶起包包內尚有未結帳之物品,而立即取出結帳、避免誤會。

然依證人莊偉麟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警報器響時,係店內工作人員請其返回店內,且店內人員檢視、詢問之過程中,被告亦未主動告知自己係忘記結帳,反係遲至店內人員請被告將包包拉鍊打開時,被告方打開包包而取出染髮霜及向店內人員解釋,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忘記就染髮霜結帳,其確有竊盜之故意。

㈣ 被告另辯稱:已將染髮霜還給店家,另外買好的電火鍋完成退貨,都跟店員解釋清楚,是店員堅持要報警。

然被告將染髮霜置放於其包包內,該染髮霜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已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因其未結帳之行為遭店員發現、被告將染髮霜還回,即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是否將另外購買之電火鍋退貨,跟其有無竊取染髮霜之犯意應無關聯;

而店員既認定被告行竊,其堅持報警並無不當,被告猶以上情為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購物時竊取商店內陳列之商品,其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於案發之後隨即發還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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