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999,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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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鴻於民國103年2月8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館」後方停車場欲駕車離去之際,適與同案被告黃○淇、告訴人吳○儀遭遇,黃○淇為向被告追討債務,上前抓住被告阻其離去,惟被告仍急欲掙脫離去而與黃○淇發生拉扯,告訴人吳○儀見狀即出手壓制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儀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吳○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鈍傷之傷害(黃○淇與告訴人吳○儀所涉強制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於104年7月30日,告訴人吳○儀具狀撤回對被告徐銘鴻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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