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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現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現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被害人楊○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家前,趁被害人住家前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擺放於住家前之澆花器1個、花盆飾品1個及佛手木雕飾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迅及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被害人清點財務並察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失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起訴,於同年4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 月13日雄檢瑞拱104偵5774字第494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10月19 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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