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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至少50公尺。
詎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向甲○○借用機車,經甲○○拒絕後復向甲○○借款,再經甲○○拒絕後,欲以腳踹甲○○之住處大門,並對甲○○大聲斥罵,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4年12月10日函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至4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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