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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王陳秀盆
代 理 人 王 勳
被 告 洪兆隆
譚德周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王陳秀盆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之稱謂欄以自訴狀之撰寫人王勳為代理人,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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