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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連敏芳
上列自訴人因犯罪事實不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連敏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㈡被告王光照、陳彥竹、陳菊、曾文生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㈢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應於自訴狀內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連敏芳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依其所陳被告為王光照、陳彥竹、陳菊、曾文生,然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查自訴狀就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之陳述亦未臻明確,本案復未委任律師而提起,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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