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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61號
自 訴 人 連敏芳
被 告 陳菊
曾文生
台南地檢署
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犯罪事實不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
(二)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對被告丙○、丁○○、甲○○○○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等之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復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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