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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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黃智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興當鋪,提供其所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 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之房屋及土地權狀原本、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向高興當舖借款80萬元。

嗣因黃智賢屆期無法還款,高興當舖遂將上開房地以460萬元之代價售予第三人,該當舖職員洪OO並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至4時許,在該當鋪內,將上開460萬元扣除黃智賢所借80萬元之餘款380萬元,連同上開本票、房屋及土地權狀原本、印章、印鑑證明等物,當場交付予黃智賢,並由黃智賢當場簽立切結書以資證明。

詎黃智賢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洪OO受刑事處分,於翌日(1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謊稱:伊向高興當鋪借款後,伊之母親於102年11月18日以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匯票1張予該當舖,並於同年11月20日全數兌現而清償完畢,伊於同日前往該當鋪要求取回上開本票、房屋及土地權狀原本、印章、印鑑證明等物時,洪OO要求伊先簽立切結書,並向伊表示上開物品將於翌日(11月21日)交還予伊,然伊翌日前往該當舖時,洪OO竟提出上開切結書表示伊已領回上開物品,伊始知受騙云云,向新莊派出所警員對洪OO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實情,並就洪OO所涉詐欺及侵占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44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智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賢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 至6 頁、審訴字卷第30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OO、證人即警員葉OO、吳OO、陳OO、證人林OO(警卷第6至9頁、他字卷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偵緝字卷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洪OO所涉詐欺及侵占案件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103年度偵字第17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21至2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另案(即洪OO所涉詐欺及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你坦承你102年11月21日是誣告?)是」等語(他字卷第6頁),而該案嗣於103年10月1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縱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本案偵查中改稱:「我不是故意誣告的」等語(偵緝字卷第25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成立,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之罪名(詐欺罪、侵占罪)及結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犯罪態度(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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