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3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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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共3 罪)、6 月、5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台一線南下353 公里處,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前開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47 公克,驗餘淨重0.437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沈國榮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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