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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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馨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尤馨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尤馨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經警據報前往前揭醫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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