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5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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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裕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振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陳振裕之友人洪堂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振裕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央求陳振裕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陳振裕基於情誼遂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屋內,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堂賀。

㈡、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洪堂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振裕,央求陳振裕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陳振裕基於情誼遂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屋內,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提供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堂賀。

嗣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警另案偵辦洪堂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洪堂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將之拘提到案後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振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洪堂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22頁,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犯行,當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2 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屬應予處罰之非法持有行為,惟被告嗣後既更易原持有意思而轉讓上開毒品,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偵、審中固自白上開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所犯二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該二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 克以上之標準,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就上開轉讓毒品犯行,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油漆技術工作、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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