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6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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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鐘永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鐘永大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3月18日上午5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前開住處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 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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