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8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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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健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健羣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8月、4 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自97年9 月2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2月28日,下稱第1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共5罪)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自99年12月29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2月28日,下稱第2案),第1、2 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4月13日確定,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第1 案部分已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6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係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第1案及第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刑期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9月29日至99年12月28日」及「99年12月29日至104年2 月28日」,被告於97年9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4年2 月22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4月13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第1 案既已於99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12月28日,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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