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8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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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雄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9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以注射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於104 年4 月7 日下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1.被告所犯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4A1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代碼:岡104A149 )(警卷第6 、8 頁)。

②被告張文雄之自白(院卷第23、31頁)。

2.就被告表示其係遭人設局陷害部分,查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此有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警卷第7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有決定是否施用毒品之能力,故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他人提供,亦無所謂遭人設局陷害之情形,自無就此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自稱因腳痛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其年事已高,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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