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8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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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叁包(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威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98年、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81號、第4365號、99年度訴字第331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9、9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5月、3月、10月、5月、1年、6月、1年、6月及1年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3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1月11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旅社」00樓00室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房間之床舖上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驗前淨重共0.3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32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597公克,檢驗後淨重0.58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9、21、23-27、29、40、54頁;

偵卷第25、44;

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

被告前已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後,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能戒身慎行杜絕毒品,自當嚴予苛責。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提出診斷書一紙(見本院卷第62頁)證明其罹有憂鬱症一事,其吸食毒品實出於身、心上不堪之痛苦。

第以現今工商社會,或於工作上、或於生活上繁忙緊張,罹有憂鬱症者眾。

倘有生苦病痛,當求助於專業醫師,投以正確藥石,方為真實之治療。

被告不尋此途徑,反以毒品麻痺自己,求得一時之快感及滿足,實則無非假生病情緒低落之名,行縱欲毒癮之實。

是縱令被告罹有憂鬱症一事屬實,然吸食毒品究非憂鬱症治療之道,實不能以此獲致憫恕而減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四)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3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32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97公克,檢驗後淨重0.58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

本院卷第34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3只及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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