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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謝政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②翌日(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大連街口之久勝電子遊藝場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謝政雄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96至100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政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 至8 頁、審訴字卷第78頁、第86頁、第9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3至15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96至100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夾鏈袋1 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86頁、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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