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8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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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魏榮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20時許,在友人吳進添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翌日(24日)1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魏榮廷前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86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榮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佐證(見警卷第35、49頁;

毒偵卷第25、49、5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下稱第1、2罪);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6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96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2罪,下稱第5、6罪)、以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 罪)。

第1至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8 罪),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因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86公 克),分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56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電子秤2台、夾鏈袋1批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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