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9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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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揚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揚與少年甲○○(民國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上8 時35分許,由王昱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丁○○經營之「○○彩券行」,推由甲○○進入店內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趁丁○○拿出彩券供甲○○挑選而不備之際,搶奪擺放在桌上之「金鑽999 刮刮樂彩券」約45張(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旋即與王昱揚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7 至11頁;

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14至18頁;

偵一卷第8 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6至33、35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少年甲○○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84年2月4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少年甲○○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陳明。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恣生貪念,與少年甲○○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行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肆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T恤1件,係被告穿戴之衣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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