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97,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彤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伊彤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 號、1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鄭伊彤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中學附近,將其SONY牌行動電話質押予黃柄達,後欲向黃柄達取回行動電話未果,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其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投注站內遭使用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綽號「阿達」之男子所竊,而誣指黃柄達竊盜犯行。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並無鄭伊彤所稱行動電話遭竊之情形,鄭伊彤始於所誣告黃柄達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誣告情節。

二、證據名稱1.證人黃柄達之證述(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5至37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82、83頁)。

3.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至79頁)。

4.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 至11頁)及於本院之自白(院卷第30、39頁)。

三、論罪核被告鄭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向警方誣告黃柄達後,於偵查機關偵查黃柄達之竊盜案時,於103 年4 月29日自白其係誣告,此有被告103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當時警方尚未將黃柄達之竊盜案件移送檢察署,該案自尚未經裁判確定,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於提出誣告近1 個月後,方在警方偵查時自白犯行,其行為已耗費偵查機關之資源,不宜免除其刑,是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縱欲向黃柄達索討行動電話,亦應以合法之方式為之,被告竟於將行動電話交付黃柄達之次日,即向偵查犯罪機關誣指其行動電話遭黃柄達所竊,企圖入人於罪,濫用偵查犯罪之職權作其私人追索財物之工具,耗費國家資源,並使黃柄達受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黃柄達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40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