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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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義
楊國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02號、第76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國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張守義、楊國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竟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楊國豪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某時起,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巿大寮區內坑路158-3 號之廠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前往不詳地點將廢IC電路板載運至上址廠房後,由楊國豪熔煉廢IC電路板,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

張守義則向楊國豪借用上開廠房,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起,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向不知情之黃明山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向資源回收廠收購之廢鉛蓄電池載運至上址廠房,並駕駛向楊國豪借得之TCM 牌堆高機以移動或堆置方式,將廢鉛蓄電池貯存在上址廠房內,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工作。

嗣於104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廠房稽查,再通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相關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堆高機各1 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守義、楊國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國豪、張守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7 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背面),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2 份及蒐證照片68張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6頁、警二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69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國豪熔煉之廢IC電路板、被告張守義堆置之廢鉛蓄電池,經環保署稽查結果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紙存卷可據(見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45頁),是被告楊國豪熔煉之廢IC電路板、被告張守義堆置之廢鉛蓄電池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楊國豪熔煉廢IC電路板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中間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張守義堆置廢鉛蓄電池在上址廠房之行為,則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張守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楊國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楊國豪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楊國豪自104 年3 月11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

被告張守義自104 年3 月10日某時起至翌日(1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貯存、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2 人不思及此,卻將事業廢棄物恣意堆置、熔煉,足以造成環境破壞,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等貯存、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貯存、處理之時間尚短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再斟酌其等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守義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楊國豪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2 人所為足以造成環境一定之破壞,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及知曉保護環境之重要性,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 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

若被告2 人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至被告張守義涉案部分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堆高機各1 輛,分別係證人黃明山、被告楊國豪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黃明山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9 頁),核與被告張守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37頁),均非被告張守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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