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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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第12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第249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龍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龍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6 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與萬大公園P3橋墩下,因與歐陽俊、蔡百恭疑涉竊盜案件(其等3 人所涉竊盜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在渠等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邱龍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後淨重0.13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90 公克,驗後淨重0.379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

經徵得邱龍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104 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部分)

(二)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72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4 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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