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6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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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35號、第148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聖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乾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柒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前淨重合計叁拾陸點叁陸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柒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拾伍點捌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聖欽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因整理過世胞弟之遺物時,發現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1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6 時許,林聖欽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於車內睡覺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乾葉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前淨重0.716 公克,驗餘淨重0.633 公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明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香腸」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前淨重合計36.3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7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8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其甫購買未及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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