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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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芯育(原名詹妙眞)
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芯育犯略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棉織外套及黑色羽絨外套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芯育(原名詹妙眞,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更名)於婚後尚未生兒育女,且曾多次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以補充黃體素、排卵藥等方式助孕,惟仍無法懷孕,卻向家人謊稱有孕在身,為免家人起疑,於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穿著有帽之黑色棉織外套、戴口罩,至先前曾就診過之○○婦產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婦產科)2 樓育嬰室,佯裝為正在該婦產科坐月子之產婦。

其明知甲○○之女郭○君(104年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甫出生數日,為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利用○○婦產科育嬰室輪值護士高○瑋誤認其係甲童之母之機會,將當時尚無意思自主能力之甲童以黑色羽絨外套包裹,自該育嬰室抱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使甲童脫離其父乙○○、母甲○○之監督。

嗣經甲○○、○○婦產科發現甲童遭人抱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婦產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循線前往詹芯育上開居所,於該處尋獲甲童,且在該居所內扣得詹芯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黑色棉織外套及黑色羽絨外套各1件。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芯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芯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4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告之夫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婦產科育嬰室案發當時輪值護士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

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婦產科電梯及育嬰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扣押物品照片(黑色棉織及羽絨外套各1件)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黑色棉織及羽絨外套各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略誘,其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之被害人甲童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僅出生十數日之甲童帶離告訴人之監督範圍,使告訴人難以行使其親權並因擔憂甲童之人身安危而飽受驚嚇,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甲童當日即為警所尋回,期間並無遭受其他不法侵害,並考量被告確多次因生育問題前往就診,此有其○○婦產科、○○婦產科及台大○○○婦產科診所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3頁),是其辯稱因極度渴望生兒育女一直無法如願,始出此下策等語(見警卷第3 頁),非全無據,其犯罪動機尚非十分惡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扣案之黑色棉織外套1 件,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作為遮掩面容之用;

黑色羽絨外套1 件,係用來包裹甲童之用,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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