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7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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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毒偵緝字第198 號、第199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9年至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

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罪);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揭第3 至6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6 月確定,再與第1 、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於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3 年11月9日晚間6 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晚睡前即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 年12月18日某時許,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接受驗尿,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晚睡前即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於103 年12月25日某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傳喚黃國欽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詢問,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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