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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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明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777號、第3526號、96年度簡字第6465號、96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40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3月、10月、5月、8月、8月、8月,嗣經本院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第一案);

於96年、97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555號、9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嗣經本院再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5月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3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警徵得蔡明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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