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9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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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梁哲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哲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21、3209、356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11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732號、99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4年3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復於104年4月7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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