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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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 758號
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第253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4號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凱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4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盤查查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104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部分)
(二)於104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在前開凱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4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到場,於104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部分)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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