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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薛朝宗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可考,而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所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係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4 年11月19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是自104 年11月19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上揭說明,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準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104 年11月30日前提出(因104 年11月29日為週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期間屆滿日應以次日即104 年11月30日代之)。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8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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