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29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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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明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5 月18日中午,為警依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林明龍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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