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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3 樓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警方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謝秀英之友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3 樓進行搜索,於104 年6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謝秀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9頁)。
㈡ 被告謝秀英之自白(院卷第96、104 、112 頁)。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54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7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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