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3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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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6、2904號,104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剷管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剷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汶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汶樺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 104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方於104 年5 月2 日夜間1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展寶路口查獲,並在其菸盒中扣得吳汶樺施用後賸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07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104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媽祖廟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剷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吳汶樺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104 年6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剷管1 支供警查扣,並自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吳汶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一卷第30頁)。

2.扣案物照片6 張(警一卷第36至38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07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7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頁)。

4.被告吳汶樺之自白(院一卷第18、27頁)。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1.岡山分局104 年度採驗尿液對照表登記簿(偵二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4頁)。

2.扣案之殘渣袋1 只、剷管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5 、6 頁)、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8 、9 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0頁)。

4.被告吳汶樺之自白(院一卷第18、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被告為警方盤查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該犯嫌前,主動繳出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剷管及海洛因殘渣袋供警查扣,並供承其於104 年6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逃避制裁之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於不到2 個月內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於104 年5 月2 日扣押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為0.076公克,驗餘淨重為0.06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被告施用所賸餘之第一級毒品,該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04 年6 月2 日扣案之夾鏈袋1 只,則為被告盛裝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殘渣袋,此均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剷管為被告所有用以於104 年6 月2 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另依刑法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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